?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
作者:北京公司變更 | 發布時間:2025-06-14信托投資公司管理條例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組織的設立、變更和停止
第三章 業務范圍
第四章 經營規則
第五章 監管與自律
第六章 罰 則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信托投資公司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標準信托投資公司的經營行為促進了信托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信托投資公司,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辦法設立的主要信托業務的金融機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信托,是指受托人根據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交給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監督或處分受益人的權益或特殊目的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信托,是指受托人根據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交給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監督或處分受益人的權益或特殊目的的行為。
受托人應該是完全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收益者應當依法成立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具有信托受益權的組織。收益者和受托人可以是同一個人,也可以不是同一個人;受托人可以是收益者,但不能是同一信任的唯一收益者。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信托業務,是指信托投資公司作為受托人承諾信托,以經營和收取報酬為目的處理信托事項的經營行為。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信托財產,是指信托投資公司因承諾信托而獲得的財產。由于信托財產的監管、應用、處罰或其它情況,信托投資公司獲得的財產也屬于信托財產。法律、行政規章禁止資產流通,不得作為信托財產;法律、行政規章限制流通資產,經有關部門依規批準后,可作為信托財產使用。
信托業不屬于信托投資公司的固有財產,也不屬于信托投資公司對受益人的債務。當信托公司停止時,信托財產不屬于其清算財產。
第六條 除法律或信托文件另有規定外,信托不會因信托投資公司依規散伙、被宣布破產或被依法撤銷而終止,也不會因信托投資公司辭職而終止。
第七條 信托投資公司從事信托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信托文件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對信托資產進行管理或處分,必須盡職盡責,履行誠信、信用、謹慎、高效的管理義務。
第九條 信托業投資公司不能辦理存款業務,不能發行股票,不能借款。
第十條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中國人民銀行對信托投資公司和業務進行監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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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組織的設立、變更和停止
第十一條 設立信托投資公司,應當采用
有限責任公司
或是
股份有限公司
的方式。
第十二條 設立信托投資公司,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許可,并取得《信托機構法人許可證》。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信托業務,所有經營單位不得將“信托投資”一詞應用于其名稱。除法律、行政規章另有規定外。
第十三條 設立信托投資公司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公司規定;
(二)具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股東入股資格;
(三)具有本辦法規定的最低注冊資本;
(四)具有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高級管理人員和與其業務相匹配的信托從業人員;
(5)具有完善的組織結構、信托業務操作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條件的經營場所、安全管理措施和其它與業務相關的設備;
(七)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它條件。
根據經濟發展的需要和信托市場的情況,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核實信托投資公司的設立申請。
根據經濟發展的需要和信托市場的情況,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核實信托投資公司的設立申請。
第十四條 注冊資本不得低于rmb3億元的信托投資公司。 [page]
經營外匯業務的信托投資公司,其注冊資本應包括不低于等價1500萬美元的外匯。
根據信托投資公司產業發展的需要,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調整開設信托投資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額度。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投資公司,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一)改變名字;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改變公司居住地;
(四)改變組織結構;
(五)調整經營范圍;
(六)拆換高管人員;
(七)變更股東或調整股權結構,但是,除非有發售股權公司流通股份未達到公司總股權10%;
(八)修改公司規章;
(九)合并或分立;
(十)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變更事項。
第十六條 如果信托投資公司因分立、合作或公司章程規定的分手而申請解散,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后分手,并按照法定機構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金融機構撤銷條例》撤銷信托投資公司因違規違紀經營、經營管理不當等因素無法支付到期債務,不撤銷將嚴重影響公眾利益,損害金融秩序。
第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金融機構撤銷條例》撤銷信托投資公司因違規違紀經營、經營管理不當等因素無法支付到期債務,不撤銷將嚴重影響公眾利益,損害金融秩序。
第十八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許可,信托投資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債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
第十九條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信托投資公司開設、變更、終止審批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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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業務范圍
第二十條 信托業投資公司可經營以下部分或全部外幣業務:
(一)委托運營資金信托業務,即受托人將自己合法擁有資金,委托信托投資公司按照約定的條件和目的,監督、使用和處罰;
(二)委托運營動產、房產及其它財產信托業務,即受托人把自己的動產、房產及其專利權等資產、財產權,委托信托投資公司按照約定的條件和目地,監督、使用和處罰;
委托運營法律、行政規章允許其從事投資基金業務,作為投資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的發起人從事投資基金業務;
(四)企業資產重組、購買和企業融資、企業財務管理、稅務顧問等中介業務;
(五)委托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的債券包銷業務,如國債、政策性銀行債券、公司債券等;
(六)代理財產管理、使用和處罰;
(七)代保管業務;
(八)信用證明、信用調查和經濟咨詢業務;
(九)以固有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十)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有關業務。
第二十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的有關規定,信托投資公司可以接受為下列公益目的設置的公益信托:
(一) 救助貧苦;
(二) 援助災民;
(三)支持殘疾人;
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藝術、體育事業;
(五)發展醫療衛生事業;
發展環境保護工作,維護生態環境;
發展其他社會公益事業(七)。
第二十二條 在管理和應用信托財產時,信托投資公司可根據信托文件的規定,采用租賃、銷售、借款、投資、同業拆放等方式。
第二十二條 在管理和應用信托財產時,信托投資公司可根據信托文件的規定,采用租賃、銷售、借款、投資、同業拆放等方式。
第二十三條 根據市場需求,信托投資公司可根據信托目的、信托財產類型或不同的信托財產管理方式設定信托業務類型。
第二十四條 根據規定,信托投資公司所有人的權益項下可以使用資金,可以存放在銀行,也可以用于同業拆放、貸款、融資租賃和投資,但可以購買固定資金和
股權投資
總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80%。
第二十五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信托投資公司可辦理同業拆借。
第二十六條 公司章程規定了信托投資公司的經營范圍,報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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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經營規則
第二十七條 設立信托,應采用書面手段。書面通知包括許多信托合同、遺書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書面文件。 [page]
第二十八條 在信托合同中開設信托時,信托合同應當注明下列事項:
(一) 信托目的;
(二) 受托人、受托人姓名或姓名、居住地;
(三)收益人或收益人的范疇;
(四)信托財產的類別、類別和情況;
(五)信托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揭露和承擔信托財產管理中的風險;
(七)管理信托財產的方式和受托人的經營權限;
(八)計算信托利益,將信托利益的方式、方式交付給收益人;
(九)計算和支付信托投資公司的報酬;
(十)承擔信托財產稅及其它費用的計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停止;
(十二)信托終止時所屬信托財產;
(十三)信托事項報告;
(十四)信托當事人的違約責任和糾紛解決方案;
(十五)新受托人的選擇方法;
委托人和受托人認為需要注明的其他事項(十六)。
在信托合同以外的書面文件開設信托時,書面文件的注明事項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在信托合同以外的書面文件開設信托時,書面文件的注明事項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信托業投資公司應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為理念,對信托業務進行認真管理。
第三十條 不能以經營資金信托或相關業務名義吸收存款的信托投資公司。
第三十一條 信托業投資公司經營信托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受托人的地位獲取不當利益;
(二)將信托財產侵吞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諾信托財產不受損失或保證最低收益;
(四)為信托財產提供擔保;
(五)將信托資金投入自己或關系人發行的商業票據;
(六)將信托資金貸放給自己或關系人;
(七)在不同的信托帳戶中進行信托財產的交易;
(八)以固有財產和信托財產進行相互買賣;
(九)中國人民銀行禁止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行為。
根據信托文件的規定,信托投資公司以公平的市場價格進行交易,不受上述第(四)至 (八)項限制。
第三十二條 前條所指的關系人是指:
(一)擁有10%以上信托投資公司股權的股東;
(二)信托投資公司投資控股公司;
(三)信托投資公司的董事、監事、主管、信托業務人員及其近親屬;
(四)前項列出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的投資持倉在5%以上或擔任高級管理人員。
第三十三條 信托投資公司應當自行辦理信托事務,但是信托文件另有規定或者有必要的理由,可以委托他人解決。
第三十三條 信托投資公司應當自行辦理信托事務,但是信托文件另有規定或者有必要的理由,可以委托他人解決。
第三十四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規定外,信托投資公司應當對受托人、收益人及其處理信托事務的情況和材料保密。
第三十五條 信托投資公司應對信托財產及其固有財產進行分別管理、分別記賬,并對不同客戶的信托財產進行分別管理、分別記賬。
第三十六條 信托投資公司應妥善保存處理信托事項的完整記錄,至少每年定期向客戶和收益人報告信托財產、管理應用、處罰和收支現象。
受托人和收益人有權掌握信托投資公司對信托財產的監管、應用、處罰和收支情況,并要求信托投資公司作出說明。
第三十七條 根據承諾,信托投資公司經營信托業務,按照服務費或傭金的方式扣除報酬。
除中國人民銀行另有規定外,信托投資公司扣除報酬的規范可以與客戶協商明確。
第三十八條 信托投資公司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資產,或因違反工作職責、處理信托事務不當造成信托財產損失的,信托投資公司不得在恢復信托財產原貌或賠償前要求支付報酬。
第三十九條 信托投資公司處理信托事務所支付的費用和壓力債務由信托財產承擔,但需要在信托合同中列出或明確告知受托人。由于其固有財產先行支付,信托投資公司對信托財產有所支付。優先受償權。由于信托投資公司違反工作職責或管理信托事務不當造成的負債和危害,由于其固有財產負擔。 [page]
第四十條 如果信托投資公司違反信托目的對信托資產進行處分,或者對信托資產進行管理和處分,受托人有權根據信托文件的規定解任信托投資公司,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請解任信托投資公司。
第四十一條 當信托投資公司停止時,其管理信托事項的責任就會同時停止。清算組應保管好信托財產,做好信托事項的匯報,并將信托財產轉交給新受托人,但信托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信托投資公司根據規定停止受托人職責的,新受托人根據信托文件的規定選擇;信托文件未規定的,由受托人選擇;受托人不能選擇的,由受益人選擇;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應當依規選擇其監護人。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投資公司經營信托業務,信托終止:
(一)產生信托文件規定的停止理由;
(二)信托存續違背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經實現或難以實現;
(四)信托當事人同意許可;
(五)信托期限屆滿;
(六)信托被解除;
(七)信托被撤銷;
(八)整體收益人放棄信托受益權。
第四十四條 如果信托終止,信托投資公司應該做一份清算報告來處理信托事項。
第四十四條 如果信托終止,信托投資公司應該做一份清算報告來處理信托事項。如果收益人或信托財產所有權人對清算報告無異議,信托投資公司應列出清算報告中的事項消除義務,但信托投資公司有不當行為的除外。
第四十五條 委托明確管理模式的信托資金由信托投資公司接受,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信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二)每筆信托資金不得低于rmb5萬元。
第四十六條 根據防范金融風險的需要,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要求信托投資公司委托明確管理模式的信托資金管理方法。
第四十七條 在經營外匯信托業務時,信托投資公司應遵守國家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并接受外匯主管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四十八條 為他人提供擔保或拆遷資金的信托投資公司余額不得超過其注冊資本。
第四十九條 信托業投資公司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使用自籌資金和信托資金從業同業拆借。
第五十條 每年,信托投資公司應從稅后利潤中獲得5%,作為信托支付準備金,但支付準備金的總額達到
企業注冊資本
20%的時候,可以不再提取。
在經營穩定、有一定優勢的地區,信托投資公司的賠償準備金應存入中資商業銀行或購買國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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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監管與自律
第五十一條 信托投資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制定公司的信托業務和其他業務規則,建立和完善公司的各種業務管理體系和內部控制體系,并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信托業投資公司應當設立內部審計部門,對公司的業務生產經營進行審計和指導。信托投資公司內部審計部門應至少半年向公司董事會提交內部審計報告,并向中國人民銀行申報上述報告。
第五十二條 信托業投資公司應當依法進行會計,對信托業務和非信托業務進行單獨計算,并對每一項信托業務進行單獨核算。財務會計制度的實際應當遵守財政部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三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信托投資公司應當建立和完善本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對其業務內容和經營狀況進行真實記錄和全面反映。企業年度財務會計報表,應經注冊會計師審計,取得相應資格。
信托投資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及相關部門申報財務會計報表、信托業務及非信托業務信托賬戶目錄等相關信息。
第五十四條 信托投資公司的信托業務部門在業務上應與其他公司不同,其人員不得與其他公司的人員兼職,實際業務信息不得與其他公司共享。
第五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可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信托投資公司的經營活動。如有必要,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勒令信托投資公司聘用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并對業務、經營狀況進行審計。 [page]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需要,信托投資公司應提供相關業務、財務等表格和資料,并真實地介紹相關業務。
第五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信托投資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要求審查制度。未經中國人民銀行任職要求核實或核實,考核不合格者,不得就職。
對于擬卸任的高級管理人員,信托投資公司應進行離任審計,并將審計結論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新法定代表人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任職前,信托投資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原法定代表人不得卸任。
第五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信托投資公司信托從業人員實行信托業務資格考試制度。通過考試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授予信托從業人員資格證書;未通過考試或考試的,不得辦理信托業務。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了具體的測試方法。
第五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取消信托投資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和信托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行政規章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的任職要求或者資格。
第五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向信托投資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咨詢信托投資公司控制中發現的關鍵問題,并責令其采取有力措施,限期改正。
第六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責令企業采取措施進行整改或重組,并建議信托投資公司多頭管理,經營陷入困境的,更換高管。在必要的時候,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并且可以接管。
第六十一條 信托業投資公司可以建立同業協會,實行行業自律。
在中國人民銀行的指導和監督下,信托投資公司同業協會舉辦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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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罰 則
第六十二條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許可,擅自設立信托投資公司或者擅自經營信托業務的,依照《取締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辦法》予以取締和處罰。
第六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在允許信托投資公司開業、變更、終止后,發現原申請事項存在隱瞞或虛假信息,可以勒令更正或取消許可。
第六十四條 信托投資公司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辦理資金信托的,中國人民銀行責令其時限退還儲蓄,并停止部分或全部業務;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給予紀律處分,中國人民銀行取消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要求和從業人員的資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承擔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根據《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信托投資公司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的,予以處罰。
第六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及相關規定,對信托投資公司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七條 如果信托投資公司對中國人民銀行的處理決定不滿意,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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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這一方法。
第六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2001年1月10日發布的《信托投資公司管理條例》自公布之日起實施,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