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不真實的股本金轉讓協議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的效力(股本金轉讓協議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的效力)
作者:公司變更 | 發布時間:2025-05-04以不真實的股本金轉讓協議辦理公司工商變更的有效性。
原告(被上訴人):王某佳
被告人(上訴人):宋某卿
第三人:徐某干
原告王某佳訴說:原告經與被告宋某卿協商一致,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準,共同出資于2003年1月成立了一家注冊資本為rmb208萬元的被告通馳公司,其中原告注資rmb124.8萬元,占60%,被告宋某卿注資rmb83.2萬元,占40%,同時建立了公司規章制度,并競選被告宋某卿為公司執行董事、主管,原告為公司監事。2005年1月底,被告宋某卿規定原告轉讓股份,但原告發現公司股東發生了變化。經查詢,被告宋某卿和沈某軍私自刻制了原告和徐的印章,偽造了
股東會決議
、2004年8月,公司規章修改案和股本金轉讓協議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非法將原告股權轉讓給徐某干,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利。因此,起訴規定:(1)確定原告是被告通知公司股東,占公司股權的60%;(2)責令被告通知公司、宋某卿、沈某軍、徐某干為原告重新登記股東。
在本案答辯期間,被告紹興縣通馳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宋某卿、沈某軍均未提出書面答辯,但在庭審中一起辯稱,原告于2005年8月2日以同樣的訴訟向紹興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隨后申請撤訴并被法院裁定準予。現在原告再次起訴違反了“一事不能二訴”的規定;原告稱,原告與被告宋某卿協商,共同投資設立被告通馳公司和公司的注冊資本為rmb208萬元,但注冊資本是向案外人楊借的,公司注冊后的款項已返還給楊;2004年8月9日,公司股東變更事項由原告丈夫處理。雖然原告和徐某干沒有親自簽字,但兩個私章都是原告丈夫帶來的;后原告規定撤回股份,并于2005年I月31日與被告宋某卿簽訂股份轉讓協議,將其股份轉讓給被告宋某卿。因此,原告已經不再擁有被告通馳公司的股權,規定駁回原告的訴訟。因此,原告已經不再擁有被告通馳公司的股權,規定駁回原告的訴訟。
第三人徐某干表示,對于本案涉及的公司開業、備案、股權轉讓情況并不清楚。
經公布審理,浙江省紹興縣人法院發現:2003年l月20日,原告王某佳與被告宋某卿簽署了《紹興通馳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條例》,并承諾共同出資成立通馳公司,公司注冊資本為rmb208萬元,其中原告王某佳注資rmb124.8萬元,占60%,被告人宋某卿注資83.2萬元,占40%。規定對其它事項作出了承諾。另一項規定承諾了其他事項。此前,他們于2002年12月18日簽署了股東大會的決議,并決定競選被告宋某卿為公司執行董事,原告王某佳為公司監事。紹興宏泰會計師事務所于2003年1月21日出示紹宏會計師事務所。〔2003〕第59號驗資報告確定,到2003年1月21日止,通馳公司已收到出資人支付的注冊資本共計208萬元,其中原告王某佳支付了124.8萬元,被告宋某卿支付了83.2萬元。經紹興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l月23日通馳公司成立。2004年8月6日,未經原告王某佳和第三人徐某干允許,被告通馳公司、宋某卿、沈某軍未經原告王某佳和第三人徐某干簽字蓋章,決定將宋某卿持有的公司股本金83.2萬元全額出售給沈某軍,并將王某佳持有的公司股本金124.8萬元全額出售給徐某干。與此同時,沈某軍為公司競選。
法人代表
,并且相應地改變了公司的規定。[page]被告通馳公司于2004年8月9日向紹興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
公司變動
備案,工商變更為股東王某佳、宋某卿調整為徐某干、沈某軍,法定代表人宋某卿調整為沈某軍,宋某卿和沈某軍作為被告通知公司前后法定代表人簽字。2005年1月31日,原告王某佳與被告宋某卿簽署股東大會決議,允許王某佳向宋某卿全額出售其持有的公司股本124.8萬元。原告王某佳向紹興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股東大會決議二份、公司規章修改案一份、股本金轉讓協議二份中的“王某佳”、2005年8月2日,“徐某干”簽字和私章不是自己簽字或蓋章的理由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同年10月13日,原告申請撤回起訴,一審法院當天依規決定予以批準。原告于同年11月9日再次起訴一審法院。原告于同年11月9日再次起訴一審法院。
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浙江省紹興縣人民法院認為,原告根據同一事實撤回訴訟后,再起訴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律的規定。被告通馳公司是原告王某佳與被告宋某卿共同出資成立的事實,多方陳述一致,應予以確認。《公司法》沒有禁止公司工商變更,但應嚴格按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操作。經審查,2004年8月份的股份轉讓協議沒有原告簽字或蓋章,事后也沒有經過原告的認可。因此,股份轉讓協議對原告沒有法律約束力,原告也沒有因此缺乏股東資格。被告通知公司、宋某卿、沈某軍以不真實的股東大會決議、股本轉讓協議、公司規章修改案申請公司工商變更的違法行為,應當予以糾正。原告起訴要求確認被告通知公司股東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根據《公司法》第四條、《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條、第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浙江省紹興縣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裁定:(1)確定原告王某佳系被告紹興縣通馳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股東,股權占6O%;(2)被告紹興通馳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宋某卿、沈某軍需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為原告王某佳重新辦理股東登記;(3)被告紹興通馳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宋某卿、沈某軍執行上述第二項責任時,第三人徐某干給予幫助。
原審被告通馳公司、宋某卿、沈某軍不服一審判決,一起起訴:通馳公司的注冊資本是從外人楊某那里借來的,公司成立后立即退還給楊某:2004年8月6日,多方允許王某佳轉讓股權。因為是家屬代理,所以簽字蓋章都是經辦人簽的,雙方都知道公司股東的變更;即使轉讓違法,2005年l月31日,王某佳還將股權轉讓給宋某卿。綜上所述,王某佳已經不再擁有通馳公司的股份,其起訴清求于法律不符,要求二審撤銷原判,駁回王某佳的起訴清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佳沒有作出書面答辯,但在二審庭審中口頭辯稱,他不知道2004年8月的股權轉讓情況;2005年l月31日,股東大會決議確實存在,但扣除利潤結算綁定在決定之前。
原審第三人徐某干經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應訴。
原審第三人徐某干經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應訴。
經過二審審判的事實與一審判決的事實一致。
紹興市中國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佳有充分的證據證明,根據注資獲得通馳公司原股東資格的事實,各方沒有提出質疑,應予以確認。對王某佳注資是否來自向他人貸款,不會影響其股東資格的認定。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王某佳是否以轉讓股份的形式缺乏通馳公司的股東資格。通馳公司、宋某卿、沈某軍認為,王某佳將其持有的股份出售給宋某卿,需要提供相應的證據表明,但王某佳在2004年8月提供的關于通馳公司股東工商變更的相關文件中并未簽字確認,之后王某佳也終于追認了。因此,通馳公司股東工商變更的事實對王某佳沒有約束力,王某佳也沒有失去通馳公司股東的資格。盡管王某佳在2005年1月31日[page]股東大會的決議曾經認同股份轉讓協議的事實,但由于沒有約定轉讓價格,無法履行,因此股東大會的決議無法產生王某佳和宋某卿之間股份轉讓協議的法律后果。綜上所述,通馳公司、宋某卿、沈某軍的上訴理由都無法成立,不予支持。原來判斷事實清楚,可用法津恰當。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l款第(一)項、第130條的規定,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分析】
雖然原告根據同事實提起訴訟,并被判決撤回訴訟,但沒有實體解決。因此,原告撤回訴訟后重新起訴并不違反“一事不可二訴”的規定,法院應予以審理。事實上,中國民事訴訟法已經明確規定了這一點。
原被告應當對原告王某佳與被告宋某卿協商共同出資的事實進行評估,經紹興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按規定批準設立被告通知公司,證據充分。《公司法》沒有禁止依規審批設立的公司工商變更;相反,《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對公司工商變更作出了相應規定。《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公司工商變更應當提交公司法人代表簽署的工商變更申請書、變更決定或者確定,公司工商變更涉及變更公司規章的,應當提交修改后的公司規章或者
公司章程
。雖然被告在申請工商變更時提交了公司的工商變更申請書,以及股東蓋章的股東大會決議、股本金轉讓協議和公司規章修改案,但原告王某佳和第三人徐某干在這三份文件中的簽名和蓋章并不是他自己做的,也沒有真實性。此外,這三份文件與2005年1月31日被告提供的股東大會決議明顯矛盾。
被告通知公司、宋某卿、沈某軍辯稱,即使2004年8月股份轉讓協議違法,原告也允許在2005年l月股東大會決議時將其持有的通知公司股份轉讓給被告宋某卿。雖然原告在2005年l月份股東大會決議中認可了股份轉讓協議的事實,但該協議因未約定轉讓價格而無法履行,因此被告通知了公司、宋某卿、沈某軍申請公司工商變更的違法行為,并以不真實的股東大會決議、股本金轉讓協議和公司規章修改案進行了糾正。原告起訴要求確認被告通知公司股東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被告通知公司、宋某卿、沈某軍相關公司成立后,將注冊資本全額返還給原借款人和原告,并將其持有的公司股權轉讓給被告宋某卿。由于沒有合理的證據,二審法院拒絕接受。
此外,通過訴訟查明,徐某干本人不知道股權轉讓事項,也沒有簽字蓋章,所以主觀上沒有過錯。原告因為是共同被告而主張權利,這是不恰當的。然而,徐某干作為涉案第二人,在糾正相關工商變更行為時會協助其義務。
此外,通過訴訟查明,徐某干本人不知道股權轉讓事項,也沒有簽字蓋章,所以主觀上沒有過錯。原告因為是共同被告而主張權利,這是不恰當的。然而,徐某干作為涉案第二人,在糾正相關工商變更行為時會協助其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