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董監高變更材料及流程
作者:公司變更 | 發布時間:2025-05-04公司董事、監事、高變更材料及工藝
公司董事、監事、主管及其高級管理人員主要包括:董事、監事、主管及其高級管理人員。人員變更時,必須到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變更手續(備案)。董監強的變更手續比較簡單,一般可以根據當地工商局的網站進行操作變更。必要時必須線下交付,如外資公司。在變化過程中也會出現不可預測的現象,比如董監高不能配合完成變化,遇到這種情況我們要用正確的方式來處理。那么,公司董事和監事變更的材料和流程是什么呢?下面,創業企行財稅為您整理介紹:
公司董監高變動材料一、
1、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公司備案申請書》(公司蓋章);
2、公司簽署的《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證明》(公司蓋章)和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證掃描件(本人簽字)應注明具體委托事項、委托人的權限和委托期限。
3、變更備案相關事項還需提交以下文檔
(1)公司章程變更備案:公司章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變更公司規章必須報批準,提交有關審批文件或許可證復印件;
(2)董事、監事、主管變更備案:《公司董事、監事、經理情況表》、股東大會決議、董事會決定或者股東書面確定或者其他有關材料、新董事、監事、主管身份證明;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變更公司規章的,必須報批準,提交相關審批文件或許可證復印件;
(3)清算組備案:股東大會決議或股東書面確定;
(4)分公司備案:分公司營業執照團本、分公司提交的《注銷登記通知書》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要求公司設立分支機構,提交分支機構的《名稱變更預先核準通知書》,提交相關審批文件或許可證復印件;
(五)登記機關出具的整套申請表及其他材料;
(6)提交《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的,應當標明“與原件一致”,股東應當加蓋公章或者簽字,股東為自然人的,由自然人以外的股東加蓋公章。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設立公司必須依法制定公司規章。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成立公司必須依法制定公司規章。公司規章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
公司股東認為公司規章需要變更的,可以依法變更。變更公司規章時,應當遵循以下原則:一是不損害股東利益,二是不損害債權人利益,三是不損害公司法人的一致性,即一個公司法人不得因公司規章的變更而成為另一個公司法人。
變更公司規章的程序首先由董事會提出變更公司規章的建議;其次,通知其他股東變更公司規章的建議;最后,由股東大會或股東大會投票批準。《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規章的決議,必須由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持有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依據。董事會變更后,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工商變更。
二、董監高工商備案變更流程1、召開股東大會,對變更的董事進行競選投票。如果滿足要求,可以入選贊成票。會議結束后,應形成“股東大會紀要”,并由新董事組成員簽字;
2、股東大會完成后,如果董事會成員變動超過一半,必須召開新董事的董事會,董事會成員再次投票選舉老板,并形成“董事會決定”,由所有董事簽字同意;
3、“股東大會會議記錄”和“董事會決定”后,您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網站上下載“公司備案(備案)申請”,并按照規定填寫報表。沒有硬性規定可以打印或手動填寫;
4、工商局平臺上還可下載“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授權書”還要填寫,必須簽字蓋章的地方要看中,尤其是領導簽字的區域,這是窗口無法當場克服的,所以要提前檢查;
5、這些信息準備好后,帶著身份證和企業營業執照到區域工商窗口辦理。大約3、工商方將在4個工作日內發出“變更核準通知書”,經辦人可直接憑身份證到窗口領取。大約3、工商方將在4個工作日內發出“變更核準通知書”,經辦人可直接憑身份證到窗口領取。
三、董監高變動常見問題1、報告期內,公司董事組成員不得發生重大變更。
2、未經股東大會許可,國有控股公司董事長不得擔任經理。
3、會計專業人員是指“會計副教授/教授、高級會計師、注冊會計師”等;
4、公司聘請的獨董最多在五家銷售公司擔任獨董;獨董需要參加中國證監會和授權機構的培訓,并取得資格證書。
5、有公務員編制、高校領導班子成員的,不得擔任董事、高管。
6、高管在董事會成員中的比例不得超過一半。
7、董事不得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
四、公司拒絕配合離職的“董監高”變更工商登記,該怎么辦?根據《公司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公司登記或備案變更的,應當在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或者備案。及時辦理變更手續是公司的法律義務,公司不履行的,將受到行政處分。但由于行政處罰滯后,公司拒絕合作。
因此,建議“董監高”在辭職前認真對待談判程序和標準。由于地方市監察局可能對公司變更程序所需的信息略有不同,建議提前與市監察局核對。需要公司合作的,建議以合作責任為辭職談判條件之一。
此外,在司法實踐中,以下四個辯護原因不能成為公司不改變的原因:
(1)雖然《公司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了董事會法定總數的最低限制,但公司以此為由拒絕辦理變更手續的,不予支持。
(二)公司因辭職“董監高”違反競業限制協議或者其他損害公司權益的,應當再次認為。
(3)公司變更存在程序障礙,不妨礙司法干預權利救濟的正式依據,因為沒有選擇新的“董監高”。
(4)辭職人員未到公司辦理交接手續,未退還公司公章、車輛等,認為公司可以另行提出損害公司利益賠償或退還公司財產的請求,但與本案不同的法律關系,不予理解。
根據“董監高”身份的重要法律地位和特殊義務,這一群體的“辭職”環節不僅包括消除勞動法層面的勞動關系或委托關系,還包括配合完成公司法層面相應身份的公司變更。因此,由于實踐中可能出現的拒絕合作,公司和“董事、監事”應該在這里關注,并將其作為改善公司治理方法的重要環節。
以上內容是對“公司董事、監事、高變更材料及流程”的解釋。如有其他困惑,可咨詢創業企行財稅工商財稅顧問,解決各類公司變更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