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與工商變更登記
作者:北京公司變更 | 發布時間:2025-05-04股權轉讓與工商變更登記有限責任公司
有限責任公司和公司法確立的
股份有限公司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屬于現代企業類型,企業個人法人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是整合市場經濟、充分發揮的重要基石。公司是由一定數量的商業投資者共同投資而成立的。它包括人聚集和資本聚合,法律擬制公司獨立人格,限制投資者的經營風險,確定公司必須有獨立承擔責任的基本資產。公司有獨立的法人財產權,而股東失去對注資資產的所有權,但股東將獲得另一種權利——股份。在當代公司產權法事實中,公司人格與投資者(股東)人格獨立化、股權與公司法人財產權的契合關系具有重要意義。投資者的行為是一種商業利益,因此對于投資所獲得的股權具有資本性和運行性,股份是一種可以獨立轉讓的財產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以個股的形式證券化,股票交易受公司法和證券法的調整,涉及的問題非常廣泛和復雜。本文只分析討論了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問題。
第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資產性和可轉讓性
鑒于股權的性質,法學界幾乎有各種復雜的觀點,主要包括會員權、股東地位、債務、使用權、單獨權等。,而且它們的理論依據也大不相同。筆者認為,個人權利的觀點是合理的,股份是個人權利,股份是投資者根據注資行為出現的,是作為股東轉讓出資財產所有權的對價民事權利,股份包括財產權利和公司事務參與權,既有要求又有支配性。①股份內容不能涵蓋傳統債務、物權等權利內容,債權表示,股份只是單一的資產權益請求權,似乎是偏概全的。使用權理論與“一物一權”
"所有權理論基于壓根沖突,而股份對象并非局限于物單一性,其中有許多不能自圓其說的理論矛盾。從股東地位來看,否定股份是一種具體的權利,而是股東權利的基本法律地位,不反映股份作為權益的根本屬性。會員權是大陸法系一直占據一般地位的理論。會員權本身有很多合理性。中國也有很多學者持有這種觀點。比如“公司是社區法人的一種,股東是其成員(會員)。股份是股東根據會員資格享有的權利,包括多種資產屬性的請求權和共同管理公司的多種權利。”②但是,單獨權利可以更好地反映股份在利潤中的社區法人和公益法人之間的社會成員權利差異。股東投資的目的是追求利益最大化。公司是一個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簡單商業主體。公司的行為是基于成本收益的經濟分析。股東投資的目的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社會成員資格反映的股份身份問題遠不如股份的經濟利益關鍵因素。股東利益最大化是股票的最終目標和最核心的東西,股票是資本化的權利。股權的資本性取決于股權的非身份性和可轉讓性;③對于股東來說,如果轉讓股權能夠獲得比再次持倉更多的權益,法律就應該尊重這種“經濟人”的理性選擇。股權的資本性取決于股權的非身份性和可轉讓性;③對于股東來說,如果轉讓股權比再次持倉獲得更多的權益,法律應該尊重這類“經濟人”的理性選擇。由于股權的自覺性、轉讓和錯誤的公司財產的影響,股權的運作有利于公司自身資本的穩定性,股權的可轉讓性由股權的資本性決定。
第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方法和程序
股權轉讓本質上是一種權益交易。股權交易根據合同債務的法律事實,即“債權行為-股權變動”的關系,完成最終的權力遷移。股權轉讓合同是股權轉讓的基本形式。股份轉讓應當遵守擔保法的一般規定,同時由于股份本身的特點,也要受到公司法的調整。
當出讓人和買受人根據股權轉讓的滿意程度達到真正一致的意思時,合同就可以成立。股權轉讓合同的有效性一般允許當事人隨意承諾,但法律法規必須履行許可或者登記才能生效的,合同只有在法定條件批準或者備案后才能生效。在國有法人股轉讓中,國有資產需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準;中外合資企業和中外合作企業中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也應當報審批機關批準,并向備案監督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否則轉讓行為無效;這是法律法規對特殊股權轉讓規定必須具備的形式要求。目前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一般股權轉讓合同是否以工商變更登記為生效條件,是否進行工商變更登記對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問題沒有影響。
除形式要求外,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的有效性還取決于是否履行了公司法規定的法定條件。《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股東之間可以互相出讓其全部注資或部分注資。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注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一半以上的允許;如果股東不愿意轉讓,應該購買轉讓注資。如果他們不購買轉讓注資,他們將被視為同意轉讓。經允許轉讓注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權優先購買注資。“可以看出,公司法一般不禁止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自由轉讓股份,但在將股份轉讓給股東以外的人時,必須得到全體股東的一半以上允許,但其他股東不愿意或不愿意購買的,也視為同意。《公司法》中“轉讓出資”的內涵和“轉讓股權”應該沒有本質區別。它們可以用于同一個應用程序。《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要求應用“購買”一詞來描述轉讓行為,但股權轉讓是否純粹是沒有所有義務的權利轉讓?我們可以從股東與公司及其他股東的法律關系分析中得到否定的結果。股東共同投資成立公司主要通過股東協議來決定他們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股東更大的義務是按照約定繳納認購和注資,但這并不意味著股東在執行出資義務后不承擔任何責任,股東仍然不得損害公司的權益,行使股東的權利必須符合法律和合同的規定。股份轉讓必須將股份所附的義務一并遷移,買受人不能單純擁有權利,而責任分離由出讓人再次承擔。股權轉讓后,股東轉讓必須遠離原股東之間的法律事實,不再是股東協議的核心。買受人可能擁有相關權利,并承擔相關責任。股權轉讓會給公司其他股東帶來利益。對外轉讓不能損害其他股東的權利,但不同于合同債務一起轉讓。其他股東不像債務人。
不同意的股東必須轉讓擬出讓的股份,“肯定拒絕權”。同時,在對外轉讓股權時,出讓人必須通知其他股東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如果他們在沒有事先通知的情況下賣給股東以外的第三人,他們將因違反公司法強制性規定而失效,損害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
股權轉讓中的權利變更
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后,股份是否會立即遷移給買受人,股權轉讓是否與物權買賣協議中的“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有相似之處。確定股權變動的規范是什么?由于法律不具體,在實踐中有不同的看法。但是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和股權變動是兩個不同的問題,并沒有太大的爭議。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后,轉讓人與買受人之間存在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但股份的變更必須取決于特定法律事實的產生,合同生效不能確定股份已經轉讓。當前,股權變更存在出資證明交付、公司股東名冊工商變更、公司登記機關工商變更規范等爭議。筆者認為,其爭議的歸結點是“
在傳統理論中,物權具有公示效力(動產占有,房產登記為公示),而債務沒有公示效力,股份具有支配性,因此將建立第三人權益公示制度。在上述三項認定標準的爭論中,小編同意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權力轉讓是基于公司股東名冊的工商變更,公司股東名冊的記錄具有公示效應。
出資證明是公司對股東執行出資義務和持有股權的證明,但只是股東抵制公司的證明,不足以對外公示有效。出資證明不是法律承認的流通證券方式,也不像股份證券化的股票那樣具有設權證券的功能。持有出資證明并不意味著持有人有權,股東也不能通過背誦方式產生股權轉讓的效力。交貨出資證明不能產生股權變動效應。
針對公司登記機關股東的工商變更,實踐中存在很多誤解,認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股東的工商變更具有最高的對抗效果,但筆者并不認可。我國現行公司法根本沒有明確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必須在工商變更登記后才能生效。相反,《公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股東依規出讓其注資后,公司將買受人的姓名或姓名、住所及其轉讓的出資額記錄在股東名冊上。國務院《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雖然規定有限責任
公司變動
股東應當申請工商變更,但從本文要求的內容解讀來看,以工商變更登記為準的股權變更推理是不可能的。
,“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的,應當自股東變更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并提交新股東法人資格證書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由此可見,工商變更應該以“股東變更”為要求,而股東變更顯然應該以股份轉讓為核心。沒有股權的股東不存在,沒有按時進行工商變更的法律依據只是被責令限期辦理或者被處以行政罰款,但不能否認新股東(買受人)擁有的股權。股東變更的工商登記只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行政行為。“只確定當事人已經發生的股權轉讓事實,往往與股權轉讓的有效性無關。”④股權轉讓本質上應該是一種自由的市場交易行為。除非立即涉及國家和公共利益的獨特情況,否則被告應允許根據自己的真實滿意度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行政權力不必過度直接干預。從擔保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質押的要求可以看出,法律并沒有授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理公司股權交易的權利,因為公司股東名冊備案,而不是工商登記的有效要求。因此,工商變更登記是否對股權轉讓的權力變更沒有影響。如果有相反的證據,完全可以對抗與真實股份不一致的備案。
公司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六條有關公司設置股東名冊和股權轉讓的記錄要求,如果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權利公示,但公司內控管理的簡單行為并沒有說明股東身份和股權顯示的效果,那么這種要求就沒有現實意義。企業股東名冊的工商變更,是股權轉讓中權利變更的分界線,股東名冊變更后,轉讓人才才是真正的股權所有者。企業股東名冊的工商變更,是股權轉讓中權利變更的分界線,股東名冊變更后,轉讓人才才是真正的股權所有者。
質押股權的轉讓和善意第三方利益的維護
作為財產權,股份具有融資擔保功能,必須為債務履行提供擔保。股權質押合理開立后,質權人對股權價值有所保障。
優先受償權
。質押后的股權轉讓是一個復雜而獨特的問題,涉及出讓合同的有效性、債權人的質權以及對第三人利益的善意維護。在我國現行擔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對擔保法作出的法律規定中,對質押股票有一般禁止的要求,但對已經質押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問題沒有明確規定,小編認為可以參考相關抵押物轉讓的處理規定。
擔保法第四十九條要求抵押期間,抵押人出讓已經辦理抵押的質押物,應當通知質權人,告知買受人出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否則轉讓行為無效。《擔保法》第六十七條影響了擔保法的做法。未通知質權人或者未告知買受人的抵押物轉讓的,不再否認轉讓行為的有效性。如果質押物已經登記,抵押人的質押權不會受到抵押權的影響。買受人可以獲得質押物使用權,但不能抵抗備案質權人。買受人可以代替借款人償還全部債務,然后抵押權被消除,抵押人有權追索。股權質押擔保是保護債權人債權完成的唯一目的。股權質押期間,禁止或未經質權人同意的股權轉讓行為。雖然可以保證質權人的權益,但不利于股權的運行和財產價值的實現,可能會讓產權人錯過難得的商機。股權出質不會導致出質人缺乏根本處分權,只會受到質權人質權的限制。在保證質權人權益的前提下,質押股權轉讓更符合經濟收益價值。但出質人應當通知質權人處分行為,股權轉讓價款應當優先償還債務或者向約定的第三方提取存款。否則,質權人應當具有擔保物權的追蹤和效力,無論質押股權由誰操作,質權人的質權不能解決,可以直接對抗第三人。
然而,在出質人和受讓人的股權轉讓法律事實中,當沒有通知質權人和告知買受人股權質押時,合同不一定無效,但有效。轉讓人違反
誠信原則
隱瞞股權質押的真實情況是一種欺詐行為。對于善意的買受人來說,他們自然有權撤銷。但合同撤銷的結果是合同從一開始就無效,有時與買受人的想法背道而馳,買受人更期待合理擁有股份。所以,在認可買受人不愿意撤銷合同的情況下,確定股權轉讓合同的有效性,更有利于維護交易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在認可買受人不愿意撤銷合同的情況下,確認股權轉讓合同的有效性,更有利于維護交易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合理的股權轉讓合同條件下,買受人在取代轉讓人償還全部債務后,可以解決質權,擁有完全的股份,其損失可以追索給轉讓人,買受人可以追索。也可以按照合同規定要求出讓方承擔違約責任。即使轉讓人因實現質權而導致買受人缺乏股份,有效合同條件下的違約責任請求權也遠遠有利于合同無效的成本。這些都是合同無效時無法實現的。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六十七條的制度管理對質押股權轉讓問題具有完全可行的參考價值。與否定合同的有效性相比,不僅可以最大限度地維護善意第三方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還可以在不損害質權人債務完成的情況下,其優勢不言而喻。
由于法律本身的滯后性和不具體性,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中的合同效力、權利變動、權益沖突、善意第三人權益保護等問題,如果想在現行法律中尋求建立法律依據,或者舉步維艱。自我討論和提出的一些觀點,也許并不成熟,甚至顯得幼稚,但是可以完成提問和引發討論,本文的目的已經實現。各類問題所隱含的理論和實踐意義,值得大家用心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