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本市內注冊地變更,需與員工協商變更合同嗎(公司本市內注冊地變更,需與員工協商變更合同嗎)
作者:公司變更 | 發布時間:2025-05-04公司當地注冊地的變更需要與員工協商變更合同嗎?
因此,公司在本市注冊地址發生變更,導致員工工作地址發生變更,到底要不要和員工協商勞動合同的變更?公司居住地和員工工作地點的變更屬于勞動合同必要條款的變更。變更勞動合同的必要條款,公司需要事先得到員工的書面同意。如果公司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搬遷,如果這些拆遷對員工的生活沒有明顯影響,勞動合同將繼續履行。在這種情況下,員工無權要求公司取消勞動合同,并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以便更改公司的注冊地址。在上海和上海,公司在當地拆遷,員工認為變更居住地需要得到員工的書面同意。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公司在上海或上海拆遷,建議公司提前與員工協商,并與員工就公司居住地的變更達成書面通知和勞動合同變更協議。
現在很多公司因為各種原因不得不更改注冊地址。那么,公司在本市注冊地址發生變更,員工工作地址發生變更,是否應與員工協商變更勞動合同?員工是否有權要求公司終止勞動合同并支付經濟補償?讓我們一起來看看吧!
《勞動合同》中公司變更的注冊地址是否是《勞動合同》必備條款的變更?
《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必須具備下列條款:(1)用人單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4)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由此可見,公司居住地和員工工作地點的變更屬于勞動合同必備條款的變更。一般來說,公司需要事先獲得員工的書面同意,才能變更勞動合同的必要條款。但是,公司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屬于《公司法》項下公司履行自治權的范圍。這些特征的變化也需要員工的同意嗎?我們認為,與員工履行職責密切相關的事項,如公司名稱變更、法定代表人變更等,不需要事先得到員工的書面同意,公司可以充分行使自治權。所以,公司居住地的變更是否需要得到員工的書面同意?針對這一難題,應根據不同地區的區域法律法規進行討論。
勞動合同中公司變更的注冊地址需要員工的同意嗎?
1. 在廣東省,當地拆遷對員工生活沒有明顯影響,勞動合同繼續履行
首先,根據《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預防和處理企業轉型升級過程中勞動爭議的意見》(粵人社會規定(2013)3號,2013年6月19日實施)第二條:“公司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搬遷,員工上下班可乘坐當地公共交通設施,或公司提供交通補貼、免費交通工具等便利條件,對員工生活影響不明顯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p>
第二,在這種情況下,法院裁定公司B從“中山市南區城南二路12號B樓二樓”搬到“中山火炬開發區東鎮東路2號三樓”,屬于當地行政區拆遷,距離非常近,員工可以乘坐當地公共交通設施上下班,對員工生活沒有明顯影響。因此,法院裁定員工A與B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員工A無權要求消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因此,法院裁定員工A與B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員工A無權要求消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由此可見,廣東對這一問題有明確的法律法規。公司在市行政區域內搬遷,如果拆遷對員工生活沒有明顯影響(如員工可以乘坐當地公共交通設施,或公司提供交通補貼、免費交通便利條件),勞動合同繼續履行,在這種情況下,公司變更注冊地址不需要員工同意,員工無權要求公司取消勞動合同并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
2. 在上海和上海,公司在當地拆遷,員工認為“居住變更需要員工的書面同意;如不能協商,公司需要支付經濟補償”的要求可能得到仲裁委員會或法院的支持
在上海,地方法規對此問題沒有明確規定。公司認為員工與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沒有消除,勞動合同承諾的工作地點是上海,公司搬遷后的工作地點仍在上海。因此,公司的拆遷不能導致勞動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然而,該公司的上述認為并沒有得到仲裁委員會和法院的支持。本案終審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公司拆遷導致員工不能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的規定,公司應當向支付一個月的代理通知和消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上海的地方法規對這個問題沒有進一步的要求。公司從上海嘉定區江橋鎮遷至華亭鎮。公司認為,搬遷后員工的工作地點仍在上海嘉定區,公司為他們提供宿舍,不會影響員工的定居。因此,公司的拆遷不能導致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但上海市嘉定區法院認為:
首先,公司拆遷導致員工工作距離長,直接影響員工及其家屬的生活和工作,進而出現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或多余履行的變更;
其次,公司搬遷后,沒有與人員就如何最大限度地減少對員工的損害進行全面討論,沒有明確告知員工上下班公交車、交通補貼、住宿等信息;
第三,公司承諾在搬遷通知中向不想隨廠搬遷的員工支付“拆遷補貼”,但后來沒有支付。
綜上所述,嘉定區法院認為,公司因拆遷營業地址導致原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員工一方無過錯,員工要求支付消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和代理通知請求合法有證據支持。
由此可見,在仲裁委員會和法院更注重維護勞動者權益的司法環境下,法院或仲裁委員會可以支持職工對“公司住所變更是勞動合同必要條款的變更,需要職工書面同意”的主張。
由此可見,在仲裁委員會和法院更注重維護勞動者權益的司法環境下,法院或仲裁委員會可以支持職工關于“公司住所變更是勞動合同必要條款的變更,需要職工書面同意”的主張。此外,公司在本市的搬遷客觀上可能會導致員工住所距離公司工作地點的增加,危及員工的生活和工作。相應地,仲裁委員會和法院可能會認為,這種拆遷屬于《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的“簽訂勞動合同所依據的客觀條件發生重大變化,導致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
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公司在上海或上海拆遷,建議公司提前與員工協商,并通過書面通知和員工就公司居住地變更達成勞動合同變更協議。公司與員工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解除勞動合同的,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向員工支付經濟補償。